麦积区一男子 租赁某服务部的小型普通客车后 签订了租赁合同 结果车开走后几年不见人影 被对方告到法院 最后,法院缺席判决男子返还车辆 同时支付租赁费18万
案情回放 2016年7月中旬,麦积区社棠镇男子董某租赁了麦积区一家服务部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如一个月内归还车辆,按照包月6000元交纳租赁费;如不到一个月,按照实际天数,每天按260元交纳租赁费。合同签订当日,董某即向该服务部交纳租赁费300元、押金200元,并将租赁的车辆开走。之后,董某一直未归还所租车辆,也未支付车辆租赁费。 今年4月下旬,该服务部将董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租赁的小型普通客车,给付租赁费18万元(按照每月租金6000元,从2016年7月中旬计算至2019年1月中旬,共计30个月),之后租赁费不再主张。 法院判决 麦积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时,原告服务部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董某返还原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给付原告30个月的租赁费1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法官说法 麦积区人民法院温朝晖:《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被告董某租赁客车后,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支付租赁费且至今未归还车辆,应承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董某租赁原告经营的车辆,与原告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诉求给付2019年1月14日前的租赁费符合双方合同有效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综上所述,作出了最后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