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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伪造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质押借钱涉嫌犯合同诈骗罪

日期:202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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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3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干,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干及其辩护人徐敬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刘干到淮北市浩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接亲为由,将该店老板王某名下的奔驰GLK300型越野车(车牌号皖F×××××)签订租车协议后开走。后刘干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商贸老板李某,骗取其3万元。经鉴定,皖F×××××奔驰车价格为216357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淮北市浩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合同,汽车质(抵)押合同及收条,车辆买卖协议、借条及承诺书,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付给了王某大约一千元左右的租赁费,其应对李某的借款数额的2.5万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干犯合同诈骗罪没异议,但被告人刘干应当对将租赁车辆抵押给李某后从李某处借款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对从王某处租赁车辆后将车辆抵押的行为承担责任。首先,刘干和王某之间签订协议刘干是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从王某处租赁,约定期限、用途、租金,且支付了租金,很显然在签订、履行没有虚构、出现诈骗的事实,该车辆的行使证书是王某,刘干在使用车辆没有卖给他人,也没有把车辆占为己有不返还给王某,即刘干对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对于车辆的诈骗。其次,抵押借款合同李某在进行出借借款时对实际车主是王某是心知肚明的,但为了获取利息仍然借给刘干,即使构成犯罪也应按照2.5万元的犯罪数额予以评价。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刘干以给他人接亲为由从淮北市浩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害人王某处租赁皖F×××××号奔驰GLK300型越野车一辆,并签订租车协议,租车后刘干陆续支付给王某车辆租赁费用一千余元。后刘干伪造该车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于同年2月26日将该该车质(抵)押给李某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借据,约定从李某处借款3万元,李某从3万元借款中扣除相关利息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交付给被告人刘干,得款被刘干挥霍。经鉴定,皖F×××××奔驰车价格为216357元。后涉案车辆被被害人王某自行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证明:徐某辨认出刘干是2016年2月在李某公司用假的证件骗李某钱的人;李某辨认出刘干是2016年2月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干于2017年9月27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抓获。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干于1984年2月2日出生。
4.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皖F×××××)车主系王某。
被告人刘干伪造的其系皖F×××××所有的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
5.淮北市相山区浩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合同,证明:2016年2月22日刘干从淮北市浩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皖F×××××奔驰车一辆,每天租金700元,办事用车一天接新娘子。
6.汽车质(抵)押合同、收条、委托书、买卖协议、借条及承诺书,证明:2016年2月27日刘干与李某签订汽车质(抵)押合同及收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金额3万元整,卡号:62×××77。
7.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2018)101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皖F×××××号车辆价值216357元。
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淮北市浩宇汽车租赁公司老板,皖F×××××奔驰牌越野车是其本人的车,车型是GLK300,是在其店内对外出租的。2016年2月20日左右刘干来其店里租了一辆银色小奔驰,过了几天刘干到其店里(浩宇租赁)说小奔驰被他朋友开走了,他想租其的大奔驰越野车给朋友接新娘子,其当时就把其的奔驰GLK300越野车租给他了,一天租金700元钱,刘干当时给了700元钱的租金把车开走了,当时也签了租车协议。后来其找刘干要车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就不接其电话了。其通过车上面的GPRS定位发现其的车在家天下小区,其用备用钥匙把车开走了,第二天一个叫李某的男的来到其公司问其这个车的事,告诉其车被刘干使用伪造登记证书和行车证抵押给了李某。租车协议是2月22日签订的刘干就给了三天钱,25号到期。车现在在其手里,车主是其本人。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商贸公司老板。2016年2月27日15时左右,徐某给其打电话称刘干要在其这里抵押一辆车,没多久刘干和徐某等到其店里。刘干给其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其看了他提供的证件之后没有什么问题就和刘干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上面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0日,签订完之后刘干把车钥匙交给其就走了。过了几天其发现车在家天下小区丢失,其问徐某是不是刘干开走的,徐某称不知道。后查询得知车辆的真正车主叫王某,刘干提供的登记证书和行车证都是假的。其联系到王某,王某告诉其他把这辆车开走的,其才知道自己被骗了。
刘干当时抵押给其一辆梅赛德斯奔驰GLK300,车牌号为皖F×××××,型号为WDCG8BB发机动机号为27294831819974。其当时和他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抵押方刘干签了王某的名字,身份证号签的是刘干本人的(),合同上面的手机号码156××××5527也是刘干本人的,刘干当时说这30000元钱是王某借他的,所以抵押合同上签上王某,刘干意思他作为车主帮王某借的这笔钱,最后在车辆买卖协议的背面刘干也给其签字了,并且写了刘干的银行卡卡号和还款日期(2016年3月5日之前还钱),其将钱27000元汇到刘干提供的卡号上。其见到王某时王某否认找刘干借钱的事,刘干抵押车的事他也不知道。王某是通过车上的GPRS定位才找到了车。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刘干的朋友,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刘干给其打电话称他有辆奔驰越野车,想抵押五、六万元,周转一个月。后其将其朋友小龙推荐给他,合同及利息的事是小龙跟刘干谈的,刘干带有车辆的手续。刘干和李某签订好合同后把车钥匙和车都留下来了,抵押借款数额好像是三万。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给其打电话说刘干抵押的这辆奔驰车没有了,后查到抵押车辆是浩宇租赁公司的车,车主不是刘干。其和李某找到王某,王某表示不知道借款的事。其和李某才发现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是伪造的,刘干已无法联系。抵押车辆是辆黑色奔驰GLK300型越野车,车牌号是皖F×××××。
11.被告人刘干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份的时候,其去了相山区渠沟花鸟市场对面浩宇租赁租了一辆奔驰GLK300越野车,车牌号是皖F×××××,其给老板王某说这辆车是用来办事,王某同意把车租给其,然后签了一份租车合同,租金为350元一天,其付了一部分租金就把车开走了。开了几天,其急需用钱遂在网上找广告花了300元做了一套车的假手续,这辆车的登记证书和行车证都写成其的名字。后其和中介开车带着假手续到相山分局对面“龙菁商贸”把这辆车抵押借款,手续提供给店老板他看了手续没有问题之后和其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上面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实际期限10天,签完合同之后老板通过银行转账给其25000元,剩下的5000元作为利息和手续费扣除了。其将车给贷款公司,抵押来的钱一部分用来还债,一部分花了。过了几天租赁公司的老板逼着其要车,其就在外面躲着。后在山东临沂市兰山区客运站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从他人处租赁的车辆质(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干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干租赁车辆后质(抵)押的行为中违法行为系从李某处借款的行为,即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从李某处借款的数额而非车辆的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干从王某处租赁车辆,后伪造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将租赁的车辆予以质(抵)押给他人,后逃匿的行为系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的处置行为,且对租赁车辆处置后逃匿,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租赁车辆后质(抵)押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兴召
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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