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广大消费者提供自行车租赁业务,人们俗称为共享单车,共享单车确实为人民通常生活提供了便利,但共享单车也存在共享难的问题,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该如何处理?近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三起共享单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并作出判决:被告苏州某公司返还原告谭某、刘某、李某公共自行车卡押金、预充值费、卡片工本费各人160元。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至10月间,原告谭某、刘某、李某分别向被告苏州某公司申请耒阳公共自行车办卡租赁业务,向被告填写并提交了公共自行车办卡业务申请表,被告向三原告分别办理了一张借车卡。同时,被告向三原告分别收取押金100元、预充值费50元、卡片工本费10元,每人各计现金160元,并出具了收据。但被告为原告办卡后,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事实上被告已不能向原告提供其公共自行车租赁业务。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费用160元,无果,三原告分别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苏州某公司申请耒阳公共自行车办卡租赁业务,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因被告不能履行向原告提供公共自行车租赁业务,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本案中,在事实上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公共自行车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公共自行车卡押金、充值费、工本费每人各计160元。在被告未能返还原告上述费用的情况下,三原告诉诸法律,合情、合理、合法,故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