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6月,李某从某租车行租来小型客车一辆,租期为五个月。2018年11月到期后,李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李某驾驶租来的车辆将王某撞伤。后被交警认定为李某负事故的全责。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所有人是租车行,且合同到期后对李某继续开车给予了默认,理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在车主出借的车辆没有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隐患,及借用人具备驾驶该车辆资格的情况下,车主对该车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李某具有驾驶资格,不能因为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公司未及时收回车而认为存在过错,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延长租赁期限,侵权责任法所指的过错应是出租人有无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本案出租公司并不存在过错。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